(一)不准凭个人好恶了解或反映情况; (二)不准借考核之机谋取私利; (三)不准泄露考核机密; (四)不准故意夸大、缩小、隐瞒、歪曲事实; (五)不准搞非组织活动; (六)不准设置障碍、干扰或妨碍考核工作; (七)不准弄虚作假、向考核组提供虚假数据; (八)不准对反映其问题的人打击报复。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视其性质、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考核结果失实的,宣布考核无效。 第五十条 加强对考核工作的监督。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考核工作实施监督;支持、鼓励群众监督,认真受理下级机关、干部、群众的检举、申诉,并按职权范围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的考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办法。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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