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含义和特点是什么?

提问人:游客 提问时间:2007-8-17 8:26:00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含义和特点是什么?  


答案:

回答人:何仲文


    《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11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12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第13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18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59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担保法》
第45条: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第1奈:为规范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活动,保证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
(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袁和地籍图。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
第3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依照下列规定查询:
(一)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二)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查询与其代理业务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查询机关)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
第7条: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查询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查询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单位的证明文件。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一)土地权利人应当提交其权利凭证;(二)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凭证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第11条:查询人可以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土地登记资料。应查询人要求,查询机关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的土地登记资料。查询机关摘录或者复制的土地登记结果,查询人请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关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当加盖查询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查询结果证明复制无效。
对无土地登记结果的,应查询人请求,查询机关可以出具无土地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在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中,最重要的就是不动产物权登配制度,可以说,完备的登记制度不仅是财产交易的有序化的条件,而且也是整套物权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只有在一个完备的登记制度上,绝大多数不动产物权才得以设立和有秩序的移转。我国自宋代以来,就设置有鱼鳞册,其主要作用就是登记田地以便于征收赋税,但在客观上也能起到提供证据、杜绝争端的作用。所谓不动产登记,就是指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审查,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等事项登录记载于特定簿册的事实。通俗的说,我们买房子要到房管局去办理过户,要将自己的名字明确写在登记簿上,这就是生活中最重要的一种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如下特点:
1.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登记的实质在于将有关不动产物权设立、转移、变更、消灭等情况登录、记载于登记簿上,以供人们查阅。所以,即使登记的申请已经获得有关登记部门的同意但没有完成登录、记载手续,仍然不构成登记。这要求我们在面临有关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移时,一定要重视登记的作用以及登记的最终结果,特别是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是否能反映真实的权利状况,如果有错误,应立刻申请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
2.根据《物权法》第l8条的规定,登记的内容应该为人们所查阅。登记的内容都是公开的信息,而登记完成以后也意味着将登记的事实向社会公众公开。如果登录、记载的事实属于不宜向社会公示公开的事实,也不构成登记。在《物权法》出台之前,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片面注重行政管理,而不注重对信息的公开,注重监督而不注重服务,这不仅给当事人从事登记与查询登记信息造成不便,而且造成了登记内容常常失真。许多登记机关缺乏服务意识,对查询登记设立很多障碍,使交易当事人常常很难及时了解登记的信息,从而为当事人所从事的交易行为造成极大的妨害。这次《物权法》第18条赋予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权利,同时相应的规定了登记机关提供相关登记簿的义务,这具有重要意义。登记机关也应该认识到不动产登记这种行为不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其更重要的作用是向社会公众表明不动产上存在的权利,以使利害关系人在从事相关交易时根据登记簿的内容作出合理的选择。因此需要从观念上改变将登记作为行政管理手段的做法,提高服务意识,尽力为交易当事人,社会公众查阅登记提供方便。我国《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已经对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查询的主体、查询的内容、查询的具体步骤、查询人复制摘抄的权利以及登记机关的义务和责任等。
3.根据《物权法》第l6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其实也就是说,不动产的权利人必须借登记机关之口向社会公众宣布不动产上现有的权利状况。而登记机关属于国家的一个政府机构,它所建立的登记簿以及登记簿上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是由国家保障的,即包含了国家的信用在里面。这样一方面,可以使我们对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充分信任,我们要想买一套房子,或者银行想在这套房子上设定抵押,就不能只听占有人或借款人“信誓旦旦”的描述或保证了,最保险和最节省时间的做法就是去登记机关查询登记簿,以确认这套房子的真实所有人是谁;另一方面,这也对登记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它在办理登记事项时必须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以尽量保证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的正确性。只有这样,整个不动产交易市场才会健康、有序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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