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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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 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 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 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 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 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 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应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促进就业
    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 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 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 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㈡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 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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