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
来源: 大众网

    一九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雇佣劳动者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特殊困难与顾虑,特依据目前国民经济条件,制定劳动保险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重点试行办法,俟实行有成绩取得经验后,再行推广。其适用范围,目前暂定为下列各企业:甲、雇用工人与职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与业务管理机关。乙、铁路、航运、邮电、银行所属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
    第三条 雇用工人与职员的人数在一百人以下的企业,有关劳动保险事项,由各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根据本条例原则及本企业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不分国籍、民族、年龄、性别,均适用本条例。褫夺公民权者除外。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受战事影响,尚未正式开工复业,或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
     第六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七条 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或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第八条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甲、各企业按照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于开始实行的头两个月内按月缴纳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的国家银行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乙、自开始实行的月份起,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于每月一日起至十日止,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一次缴纳当月份的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的国家银行,其中百分之三十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为劳动保险总基金;百分之七十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为劳动保险基金。
    第九条 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须增缴滞纳金。其数额为每日增缴未缴部分百分之一,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缴纳,对于国营或公私合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当地国家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对于私营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
    第十条 各企业的会计部门,均须设立劳动保险的独立会计,负责办理有关劳动保险的收支事宜。劳动保险的会计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第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保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国家银行代理之。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因工负伤、残废之医疗、恤金与补助金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医治时,应由该企业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医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住院时膳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其本人各负担一半。在医疗期中,工资照发。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时,按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恤金,或因工残废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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