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来源: 中国农业网

    第三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社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时,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乡联社、村合作社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农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由乡联社、村合作社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承担本章规定的民事责任有争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承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可以向县(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二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对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乡联社、村合作社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编辑:李童  责任编辑:何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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