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产生纠纷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目与实物相符。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会计、出纳分别管理账簿、现金。会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账簿,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各项开支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制度审批,严格审批手续,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经营制度。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和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前,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集体资产流转制度,通过拍卖、出售、转让、兼并、股份经营、联营等形式,促进集体资产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十九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和荒山、荒地、荒滩、水面、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转让收入等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乡统筹费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二)进行资产拍卖、转让和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所属企业出现兼并、分立和破产清算的; (四)进行资产抵押以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农村集体资产经评估后,其评估结果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确认,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的审计。 第四章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乡(镇)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按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本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