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五年来企业生产、销售和财务状况; (四)企业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企业是否满足核准时的条件,自受理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审查和专家评审时间)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公示。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逾期不申请延续的企业,将被认为自动取消其已获得的农药企业资格,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注销其农药生产资格,并予以公示。未通过延续的申请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申请延续的依据。 第十五条 生产农药企业的省外迁址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省内迁址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六条 农药企业更名由工商登记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农药产品生产审批 第十七条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的,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企业获得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申请批准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 (二)产品有效成份确切,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 (三)具有一支足以保证该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 (四)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测手段; (五)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三废”治理设施和措施,污染物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见附件三);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四)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距申请日一年以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五)新增原药生产装置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六)生产装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审批意见(申请证书的产品与企业现有剂型相同的可不提供);
(七)加工、复配产品的原药距申请日两年以内的来源证明(格式见附件八); (八)分装产品距申请日两年以内的分装授权协议书; (九)农药登记证;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新增原药产品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加工、复配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分装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