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创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监管社会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对食品违法行为举报不得拒绝受理,受理部门应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条对举报食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物质奖励。举报有功人员(以下简称举报人)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它方式向各级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机关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活动,且举报情况经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办案查证属实的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案件举报途径:
(1)来人举报;
(2)电话、传真举报;
(3)信函举报;
(4)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5)其它。
第四条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查证属实的,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条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受理、对口办理。农产品种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农牧部门举报;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举报电话12365);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举报电话12315);餐饮消费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卫生部门举报。
受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即时填写《宁夏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受理单》(附件1),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条举报下列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违法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种植、养殖、加工、经营使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违反国家标准规定,超量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三)使用废弃的或受到污染的不合格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用非食品冒充食品;
(四)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成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动物、水产等及其制成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五)经营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国外进口食品;
(六)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七)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商标、质量标志或名优产品标志的;
(八)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九)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十)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生产经营食品的;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十一)其它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对食品安全负有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的个人或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举报人在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案件时,应尽可能的举报违法案件时间、地址和被举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外部特征及违法事实等,便于执法机关及时查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