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统计报告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对调查统计报表予以整理和分析,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统计分析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对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统计资料进行分析检查,责成有关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负有如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或填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保证所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不得私占、拒报、迟报、误报、漏报或者遗失统计资料;
(三)不得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泄漏国家秘密或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商业秘密;
(四)对于其掌握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泄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五)不得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
第十七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不得为其私人目的,窃取、使用在统计工作过程中掌握的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负有如下义务:
(一)配合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开展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活动;
(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漏报或者遗失统计资料;
(三)不得扣压统计分析报告;
(四)对于其掌握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泄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五)及时答复并处理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所反映的问题。
第十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及其相关直接负责人员负有如下义务:
(一)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二)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的数据或信息;
(三)不得对拒绝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四)发现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来源、计量方法或计算标准有误的,应当向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指出,要求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核实和修正。
第四章 统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计工作人员可以采取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等方式进行电子信息产业统计。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的重点调查、抽样调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实施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的重点调查、抽样调查。
第二十二条 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调查项目编印调查统计报表。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拟订全国性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报送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拟定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统计报表应当载明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调查项目中包含的调查统计对象、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等信息,并在右上角标明调查统计报表的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分为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3页 1 2 3 4 5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