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使用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除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国家所有集体使用的草原,乡(镇)人民政府为发包方,集体所有的草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经营者为承包方。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使用的草原面积、类型、等级、四至界限、期限、用途、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草原使用或经营中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勘界执行;没有勘界的,可根据现状,参照历史,在当地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争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牧(农)户之间,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地区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市(地)人民政府处理;
(四)地区与地区,地区与自治区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争议未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维持草原利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围栏、畜圈、水利等设施,不得新建生活、生产设施。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终止草原承包经营权:
(一)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的;
(二)因维护草原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安全需要建立自然保护区的;
(三)承包方自愿放弃或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四)由于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
(五)承包经营者不按承包经营合同履行约定义务,造成草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利用草原的。
第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得改变草原的用途;同等条 件下,应当优先在草原所有权单位内部转让,或者按行政区域管辖就近转让。
第十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转让的,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受让方再次转让的,应当经原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同意,方可依法进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当兼顾野生动物的食草、饮水和迂徙等生存条 件。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草原建设的投入,加强草原建设。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及个人进行人工草地建设;提倡和推广在轮休地、弃耕地种植牧草,进行天然草地改良、饲草料基地建设;开展防抗灾基地、草原围栏、饲草料储备、牲畜棚圈等生产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对沙化、退化、盐碱化、荒漠化、鼠虫害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牧草种子繁育基地,因地制宜地选育、引进、推广优良牧草品种。对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草原建设的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章 草原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退耕还草、退牧还草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草畜平衡制度,禁牧、休牧和轮牧制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自治区草原载畜量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