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
来源: 中国农业信息网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先进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信息,为农村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九条 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各项农村能源工程和产品的技术标准,由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必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和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为用户提供农村能源产品或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品的质量和技术负责,并对销售的产品进行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安全可靠的技术和产品,对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农村能源产品、推广农村能源新技术,必须具有原产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或者鉴定证书。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的农村能源产品。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用能设备。

  禁止将淘汰的农村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接受当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进行处罚: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农村能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村能源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当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李童  责任编辑:何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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