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年的经营资金验资报告和贷款资格认定证明材料,注册资金最低为30万元,个体工商户须具备筹措3万元以上经营资金的能力;
(二)具备与收购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拥有或者租借的仓库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
(三)具备保证收购粮食量值准确的计量手段和粮食质量检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四)具备两名以上熟悉粮食保管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依法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依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无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收购量。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称粮食收购者),应当依法公示有关信息,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有关情况。
本市粮食收购者到外地或者外地粮食收购者到本市收购粮食,应当依法向其所在地、收购地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上述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粮食质量、卫生相关标准,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八条 粮食、工商等部门建立粮食经营企业信息反馈制度和执法信息交换制度,定期反馈、交换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实行粮食入库、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销售出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具体检验内容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对陈化粮的销售、处理和监管,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必要时,上述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和最高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养殖、工业用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定期向所在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基本生产经营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四章 储备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市级和区县两级储备粮制度,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
储备粮规模和品种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的动用条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储备粮的动用条件纳入本级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
市内六区的区级储备粮纳入市级储备粮管理,由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代为储存;其他各区、县储备粮,由本区、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代为储存。
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和区、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应当择优选定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称承储单位),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