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条件能够满足粮食储备的要求,保证粮食质量安全;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储备粮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粮食性质、品种、年限、货位实行分类储存和管理;
(三)未经有管理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变动储备粮储存库点;
(四)确保承储的储备粮库存账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五)按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储备粮调入和调出。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储备粮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储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储备粮和本级储备粮的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按照储备粮规模和粮食风险基金负担比例,按规定拨付粮食风险基金,并监督其使用情况。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及其各支行为储备粮提供所需贷款,并进行信贷监管。
第三十一条 储备粮应当定期轮换。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储备粮轮换计划,并依照计划进行轮换。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本级储备粮总量的20%至30%。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储备粮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确定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及所需经费,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和区、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可以提出具体轮换方案,并负责轮换工作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购入、轮出储备粮,应当采取市场竞价等公开方式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
购入的粮食应当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购入、轮出的储备粮应当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粮食检验部门检验。
第五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方式: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
(二)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 质监、工商、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内,对粮食加工、流通、储备进行监督检查,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粮食流通和储备粮储存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
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公布的《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同时废止。
编辑:李童 责任编辑:何仲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