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已经2007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强
2007年5月18日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森林是指乔木林和竹林。林木是指树木和竹子。
林地是指郁闭度O.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
(二)有利于提高林业经营效益;
(三)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护个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鼓励各种社会主体参与森林资源流转,依法取得的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
森林资源流转,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八条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书的;(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三)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十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金的生态公益林流转,应当经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
第十一条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
(一)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二)家庭承包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四)同一森林资源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资源因经营单位改制、破产需要整体流转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其中,国有森林资源经营单位经营的森林资源整体流转的收益,应当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本单位职工安置、偿还债务和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
第十三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由林权权利人委托取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其评估结果作为流转交易价格的参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1年。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交易制度,并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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