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及收益分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
第十六条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交易场所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应当向林地所有者备案。
第十七条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书和流转方案;
(二)森林资源权属凭证;
(三)村民会议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记录;
(四)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面积3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面积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面积5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下列森林资源流转,由林权权利人自主决定:
(一)家庭承包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三)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树木。
家庭承包的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应当将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送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一条森林资源流转,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其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森林资源的坐落、四至、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
(二)流转的期限、起止日期;
(三)流转的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林木采伐、更新造林和森林保护;
(五)对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的存量要求及处置办法。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森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森林资源流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不得流转的森林资源实施流转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流转生态公益林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流转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流转森林资源的。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流转的监督管理,对弄虚作假、恶意串标、强买强卖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维护森林资源流转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和其他严重后果的,取消其评估资质、资格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审核审批工作中,越权审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